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民政、物价、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以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第六条 教育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解散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任职条件的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设备以及资金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间,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临时办学许可证后,可以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