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第二章 公证业务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和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