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服务功能,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岩、洞、泉、溪、坝、洲、涌、湾、岬角、沙滩、湿地、水道、滩涂、沟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圩镇、区片、地片、社区、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机场、铁路、公路、港口、渡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口岸、水库、闸坝、渠道、堤围、涵洞、电(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公***绿地、公***场馆等城市公***空间名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游览地、文物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号、单元号、房号);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地名公***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将本级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部分权限下放或者转移到区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行使。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地名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房产管理、工商、邮政、财政、档案、农(林)业、水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设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构,提供地名管理决策咨询建议,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第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订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公***绿地等城市公***空间名称等内容。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基础性地名公***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
(四)反映潮汕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