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石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活动产生的粉尘、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废水等的污染防治。
石材采掘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促进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物资源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石材产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过加强对石材废物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组织开展石材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评价等途径,促进石材废物的综合利用。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石材生产加工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七条 石材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规范作用,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并且倡导遵守严于强制性标准的污染防治团体标准。
鼓励、支持石材商会等社会组织在石材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积极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第八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义务,接受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石材生产加工的环境污染,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章 保障和监督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产业健康发展、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要求。
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石材生产加工项目的选址、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保障石材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和贮存、处置等设施、场所的用地。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修订石材生产加工产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石材废物的贮存、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
建设石材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第十二条 石材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取得排污许可。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制止石材废物清理、运输、综合利用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和废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的支撑作用。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建材、电力等行业企业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石材废物。第十六条 使用公***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建设项目需要的石材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石材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