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或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的,由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政府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