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或仲裁判例可以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吗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赋予国际私法规范以
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国际私法的渊源有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和司法解释,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国内立法
国际私法规范最早是在国内立法中出现的,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最早的渊源。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今天,国内立法都是国际私最主要的渊源。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以及仲裁程序规范,都可见于国内立法之中。但在这里,我们主要讲冲突规范在国内立法中的表现形式和内容。
1.冲突规范在国内立法中的表现形式(立法方式)。
(1)散见式。即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的有关条款中。在民法典或有关的单行法规中,就某个方面的涉外民商事问题规定有关法律适用的规范,称为“散见式”的立法方式。
(2)专篇式。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列入专篇或专章,比较系统地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称为“专篇式”的立法方式。
(3)法典式。以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系统的冲突规范,称为“法典式”的立法方式。
2.我国的立法。
我国在立法上主要采取第一、第二种方法,《民法通则》设专章(第八章)系统地对几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规定了冲突规范。虽然并不全面和完备,但已涉及到主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法规是大家在学习中必须掌握的,不仅要熟记,而且要会用。不仅如此,还要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关第八章的内容。此外,我国还采用“散见式”的立法方式,在有些单行法规中规定相应的冲突规范。目前,包含冲突规范内容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航空法》、《继承法》。这些内容也是大家在复习中不能忽略的,近年的命题中已有这方面的题目出现。
(二)国内判例
所谓判例是指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判决。一国法院的判例是否可以成为该国国际私法的渊源,在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争议。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形式。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但在国际私法领域,我们应重视判例的研究和应用。并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及“案例批复”出现。总之,这是一个在中国还没有完全解决的理论问题。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如果大家在题目中遇到国际私法的渊源问题,正确的答案应该包括“国内判例”,不要因为中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否定它。同时要法律|教育|网注意“司法解释”也是中国国际私法的渊源之一。
(三)司法解释
(四)国际条约
国际私法的主要国际渊源是国际条约。从其内容来说,包括以下四大类公约:
例如1928年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公约》、193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籍冲突公约》。
1.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公约。
例如1928年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公约》、193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籍冲突公约》。
2.关于统一冲突规范的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要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运动,在它的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的统一冲突法的公约,如1985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8年的《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等。我国是会议的参加国,但目前没有参加任何一个统一冲突法公约。所以,公约的具体内容不在司法考试的范围之内。但要知道,此类公约在国际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3.关于统一实体规范的公约。
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58年的《国际动产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公约》、1924年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其中,有的公约同时也含有冲突规范。这些公约有防范法律冲突产生的作用,所以也是国际私法的一个渊源。
4.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公约。
主要有:1965年的《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70年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和1958年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参加了这几个公约。
(五)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确定内容,为世人所***知的行为规则。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长期普遍的实践而成为通例;二是必须经国家或当事人接受为法律。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形成并应用于两个领域,一是冲突法领域;二是实体法领域。
1.冲突法领域。
在冲突法领域,各国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同的习惯做法,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原则”等。当一国处理某涉外民事案件而无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资遵循时,可以遵循这些***同的习惯做法。例如,曾经有过一个考题,其内容是一个内地人在香港立了一份遗嘱,同时处分位于内地与香港两地的财产。本题是关于该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人诉诸内地法院,其中一个问题是,法官应用什么法律来确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因为中国没有这方面的冲突规范,许多学生不知道该怎样回答。其实很简单,中国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国际惯例,该遗嘱的形式要件可适用立遗嘱人的行为地法律,也就是香港法律,如果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香港法律的要求,这份遗嘱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该题目就是要考“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惯例的应用。
所以大家在遇到一个具体案例要确定准据法时,首先要考虑适用中国的冲突规范,如果中国没有这方面的冲突规范,可以考虑适用国际上的习惯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当然在考虑习惯规则之前,还应考虑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国际条约的适用以一个国家参加该公约为前提,而我国目前对于绝大多数冲突法的公约都没有参加,所以站在中国法官的立场上确定规则时就简单多了,不需要去考虑国际条约)。
2.实体法领域。
在实体法领域,主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中适用的实体法惯例。如法律|教育|网1932年的《华沙一牛津规则》、2000年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济法中予以掌握。
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关系。1986年《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所谓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关于国际惯例在中国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了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即所谓的“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作出了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同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