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抢救不及时应该负责吗?各位大虾帮帮忙,急急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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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抢救不及时是否要承担责任

医院救护车接到求助电话后,赶往指定地点将患者送往医院抢救,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认为救护车在救助患者过程中,车上没有配备急救药品和医护人员,耽误救治时间,并将医院告到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

案件回放

救护车救人惹官司

江翠兰是豫南一家金融部门的干部,因患慢性支气管哮喘病于1995年病退在家。邻居吴风英是仁安医院(化名)药剂室主任,也是江翠兰的好友,患病多年的江翠兰常请吴风英帮忙从医院给她买些必备药品。

2003年8月28日16时,江翠兰感到身体不适请吴风英过来帮忙。当时江翠兰咳嗽不断,并说自己出不来气。吴风英诊断江翠兰突发哮喘,但其家氧气、药品已用完。吴风英一边对其进行抢救,一边让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几家医院均告知救护车正在途中急救病人。情急之下,吴风英拨通单位电话,请单位的救护车前来救人。

救护车来到江翠兰家,司机王强从车上拿出担架和他人一起将江翠兰抬上车。吴风英要等外出买药人,无法随车前往,便请王强速送江翠兰到医院抢救。

5分钟后,救护车拉着江翠兰到达仁安医院门诊大楼。医护人员迅速把奄奄一息的江翠兰抬进医院抢救。但35分钟过后,江翠兰因抢救无效死亡。

江翠兰去世一周后,其仍在悲痛之中的丈夫朱光照认为,妻子患支气管哮喘病多年,只要能及时用药,病情便能得到控制,为何这次却死亡,他找到吴风英想问个究竟。吴风英告诉他,当时家中没有备用药,而她联系的救护车来时,车上没有医护人员和备用的急救药品。

按照规定,救护车急救病人或伤者时,车上应配备医生和护士以及抢救药品、吸氧设备。为此,朱光照找到仁安医院的领导,要求医院对其救护车急救江翠兰时,未配备医护人员和备用的急救药品而耽搁抢救致使妻子死亡一事进行全面调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医院认为,在抢救江翠兰的过程中没有发生医疗事故,事发当天医生吴风英联系该院的救护车属个人行为、私自用车,医院没有责任。

2004年2月25日,多次交涉未果的朱光照将医院推上被告席,要求扶养费、精神损失费、安葬费等***计12万元。

救人是否违规成焦点

2004年4月2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时认为,该案是新型案件,且患者的死亡是否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需要法医学鉴定才能查明,依法中止了该案审理。

2004年5月9日,朱光照向河南省南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7月22日,南阳市医学会给原、被告下发了《关于江翠兰医疗技术鉴定的通知》:“经过鉴定专家组讨论合议决定:一、由于缺乏尸检资料,患者确切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二、救护车出车是医院派车还是私人用车事由不清,造成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依法终止本次鉴定。”

2006年1月18日,法院依法恢复该案审理。原告诉称,按照有关规定,救护车急救病人或伤者时,车上应配备医生和护士以及抢救药品、吸氧设备。本案被告在出车救人时,未配备医护人员和备用的急救药品而耽搁抢救,对原告妻子的死亡负有责任。

医院方面称,患者江翠兰在病情严重时,其好友吴风英慌乱之中将电话打到医院西药房,而不是拨打医院的急救电话,没有人从法定渠道告知被告出车救人,被告当时有两部救护车,王强当日非值班救护车司机,王强驾驶救护车拉患者江翠兰的行为应属吴风英私人用车。江翠兰与医院之间并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故被告无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医院有过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使吴风英当时未拨打医院急救电话,但吴风英向医院拨打电话时的意思很明确,是让医院救护车去她指定的地点救人,医院方接电话的人除药房工作人员外,急救室医生和救护车司机王强均属身份特殊的人。因此,医生电话中的允诺并要求救护车司机王强出车的行为即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应知悉当时属紧急情况。王强身份系医院救护车司机,法院调取医院《关于救护车司机职责》的规章制度中亦明确写明救护车不准私自出车。因此,医院称出车为个人行为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医院派出救护车去指定地点起已成立。医院出车时既未配备医护人员,亦未配备急救药品,从而未及时对病重的江翠兰实施急救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因其不适当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之妻江翠兰的人身健康权,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医院的过错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江翠兰死亡的唯一原因。江翠兰是20余年的哮喘病患者,当日病情严重,其亲属未对其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特别是从江翠兰患病到其朋友吴风英拨打电话之间已近半个小时,自身延误了一定的抢救时机。江翠兰死亡后,原告未及时提起医疗争议便将江翠兰尸体埋葬,也未进行尸检,造成患者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故原告亦应当对江翠兰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减轻被告仁安医院的赔偿责任。

西峡县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仁安医院赔付原告朱光照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360元。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文中人物系化名)

解析一

救护车将患者送至医院抢救属急救行为

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相应“120”救护车也有此项义务。本案中,吴风英在救朋友江翠兰时,将电话打到其所工作的医院药房,意思表示很明确,就是让医院的救护车去她指定的地点拉患者急救。而接电话的人除药房工作人员外,急救室医生和救护车司机王强均属身份特殊的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原告无需举证。”医院的医生在接到医生吴风英的电话后,迅速派出救护车到指定的地点拉患者急救,可以推断被告的工作人员应该知悉当时属紧急情况。因此,被告医院这次救护车出车的行为应属急救行为。

同时,医院规章制度中写明“救护车不准私自出车”,因此看出,其救护车在本案中的出车行为是急救行为,不是私人用车行为。

解析二

救护车出车急救与患者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院设立“120”急救本身即构成要约,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就“120”急救中心的性质和实际情况而言,其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为当相对人拨通“120”急救电话告知病情和具体地址时,医院急救中心提供相应的急救医疗服务,双方即成立合同关系。

本案中,医院收到该院医生要求对患者实施急救行为的意思表示后,即派救护车到指定地点前去接患者,即是对原告(利害关系人)要约的一种承诺,双方的医疗合同自救护车去指定地点起也就形成。医院没能提供承诺的医疗服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析三

救护车违规急救造成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规定,救护车具有特殊性,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在急救患者或伤员情况下,必须配备有医护人员、设施和必备药品。本案中,被告医院的救护车在急救病重患者江翠兰时,如果车上有医护人员、设施和必备药品,也许能够使江翠兰得到及时抢救,即便没有挽救江翠兰的生命,只要尽职尽责就不会成为被告,更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群体和专业人士,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其职责,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后果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