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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权确认纠纷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于江原系汽修厂职工。冯源原承租涉案楼房。1992年冯源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于江主张涉案房屋系1992年10月由汽修厂分配所得,其提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上面记载当时政府找到汽修厂要求为冯源换房,将冯源居住的涉案房屋交给汽修厂,汽修厂为冯源安排一套新房,进行产权置换。后汽修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于江,但是冯源迄今为止没有将房产证交给汽修厂,致使于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冯源该证明材料至提及置换,并没有任何原始证据佐证,产权变更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有书面协议,于江应当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汽修厂开具的于江购房收据上记载的“于绛”并不是本案中的于江,从购房收据上也不能体现出于江购买的就是涉案房屋,即使购买过,也应当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涉案房屋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表示“于江”“于绛”是同一人,冯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调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产权档案,记载有冯源作为购房单位向汽修厂交纳了2000元房款。

汽修厂经理称:冯源是体委的退休职工,当时向县里领导要求调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屋,于是便调到了现在的住所,现在的产权单位是汽修厂,之后风远的房分给了于江,关于房子置换及分房一事没有会议记录。对此,于江表示认可。冯源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确定张某是否为当时分配房屋的具体承办人,也不知晓房屋的具体情形,并且张某的身份通本案原告于江有重大利害关系。

再查,冯源持政府给其分配新房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江之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冯源表示在出借涉诉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江本人,该套房屋的钥匙也非由其本人直接交给于江的。自1992年于江居住于此后,所有费用均由于江交纳,其也未向于江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关于房屋出借时间冯源表示已记不清、而协调出借房屋一事的相关人员冯源表示无法说清楚。现该房屋由于江居住使用。

二、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冯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对于涉案房屋都没有主张过权利,如果是其借给于江的,不符合人之常情,所以冯源将凡物过户给于江;冯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理由为:1、房屋产权置换的事实并不存在,其系涉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2、于江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归于江所有;

2、冯源协助于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3、驳回于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冯源持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引起涉诉房屋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首先,于江主张其对该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原单位的分配行为,即冯源将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置换后,汽修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的。为证明其此项主张,于江向法院提供了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以上书证的内容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经理张某所作的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内容彼此可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于江的此项主张。冯源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借给汽修厂使用并由汽修厂安排于江在该房屋居住,但冯源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关于冯源提出在政府分配房屋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江居住之辩解意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显示,涉案房屋并非由县政府分配;对于借用房屋一事,冯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冯源自认,在出借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江,也并非由其将钥匙直接交给于江本人,对于出借时间及协调人员其均表示无法说清。自1992年于江居住于此,至今已有20余年,冯源没有向于江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从该事实推断,如果房屋确系冯源出借给于江的,冯源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做法,亦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故对于冯源之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于江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冯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冯源上诉称于江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冯源之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对冯源的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