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有猥亵儿童罪吗

在台湾关於猥亵儿童的法律,在此举一个例子

有一个娃娃车司机,涉嫌利用载运幼稚园童机会,长期性侵害一位四岁女童,经民意代表揭发,被警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函送法办。

依照娃娃车司机行为的不同,检察机关欲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分析如下:

一、利用权势性交或猥亵罪之重点,在於行为人「利用一定权势或身分机会」,而使被害人自愿与其性交或被猥亵。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有使用所谓「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统称为「强制」)而为性交或猥亵者,仍应依强制性交罪或强制猥亵罪论处。

二、对於十四岁或十六岁以下之人为性交或猥亵之情形,法律为了保护该年龄以上男女,特设「准」之规定,就是「只要有性交或猥亵的行为」,不论是经过同意或强制,都必须受到刑责的非难。只是依强制或非强制(同意或允许)情形,分别定期罪责的轻重而已。如果行为人经十六岁以下之男女同意或允许与其性交或猥亵者,应依刑法第227条规定论处,即使是利用一定权势或身分机会者,对於未满十六岁以下之男女为性交或猥亵者,就必须论以刑法第227条之「准强制性交罪」或「准强制猥亵罪」;如果有施以「强制行为者」,仍应论以刑法第221条之强制性交罪。

三、但是「对於未满十四岁以下之男女(包括少年、儿童)」,犯强制性交者,依刑法第222条规定,属加重规定,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对於未满十四岁以下之男女(包括少年及儿童),犯强制猥亵者,依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案例被害人年仅四岁,客观上应无同意、允许或自愿之能力,所以应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以「强制」方法,使被害儿与其性交或猥亵,应依其情形论以「加重强制性交罪」或「加重强制猥亵罪」。

五、附带说明:本案例被害人应属儿童,依儿童福利法第二条规定,儿童是指未满十二岁之人,并依该法第43条规定「利用或对儿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已设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对於儿童犯告诉乃论之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