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顶抵债务规定的几点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顶抵债务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关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问题在以上提到的三个规定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最高院的规定和解释来看,两者关于是否可以用土地顶抵借务的规定适用的适用的范围比较广范,即无论是任何主体之间,以任何形式,是否自愿等等都不用考虑,只要是以土地抵债的一律无效。而土地承包法只是规定了村将承包户的土地收回用以顶抵承包户欠村里债务的,它规定的范围比较窄。《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六)项,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此条规定的本意我想是基于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债务负担沉重,这些债务形成的原因十分复杂,化解基层组织的债务负担是当前农村的重要任务之一,主要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和集体积累来解决,不能将土地收回抵欠款,这样即剥夺了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也不利于农民发展生产,提高自身的生活水平。

二、三个规定中的没有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用土地抵村里欠款的规定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最高院的一个解释和一个规定都没有关于村委会用土地顶抵村里欠款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村委会用机动地顶抵债务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历史的原因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债务问题,有的村集体欠债的数量还很大,随着国家各项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也有所减少,偿还历史遗留下来的债务已非常之难。因此,人们不能不想到用村集体的土地来偿还村集体组织所欠的债务。那么村集体的耕地我想应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村民以家庭形式承包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这一部分土地很显然其使用权已分别归属了本村的全体村民,村民委员会无权干涉,另一部分就是村里的机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