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了解雇佣法?

第一,需要明确的是,雇佣关系在中华人民***和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属于先天不足。劳动关系规定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承揽关系规定在合同法,雇佣关系只是散见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只有一些零星的简单规定。

第二,尽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实务中却经常要使用到。题主的真正问题,其实也在于实务中如何认定雇佣关系。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指的是雇佣人支付报酬,被雇佣人提供劳务服务的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简单的劳务,多涉及体力工作,一般表现为临时性或者短期性工作。请注意,这一段的定义,有几个关键词,有偿性、简单性、临时性,这三个词就是雇佣关系的要害。

第三,雇佣与劳动、承揽的比较问题。三者都是有偿法律关系,都有一个报酬给付的问题,但一般认为承揽的报酬除劳务本身外还有一定的风险利润,因此承揽的单位报酬定价是较高的;雇佣和承揽都是临时法律关系,一般都是围绕某一个项目、某一个具体工程和实际标的而展开的,而劳动关系相对是比较长期和固定的法律关系;三者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换而言之,支付酬金的人都有一定的指令威权,但承揽关系最弱,承揽人一般也都是个体户、小老板,其对被承揽人更多的是一个对消费者的需求响应,劳动关系最强,员工对企业组织的服从是必然的,雇佣关系在两者之中;但三者中的风险责任也是不同的,承揽关系下承揽人独立对风险承担责任,如订做物的毁损,自己的人身伤害等,劳动关系下有劳保、工伤、职业病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层面的防护,而雇佣虽一般也由雇主承担风险责任,但这是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责任,与法律强制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可同日而语。

第四,讲一讲历史,为什么雇佣关系在我国是这样的一个地位和角色呢。那是因为我国的政治制度本身是不接纳雇佣这种关系的。建国初期,搞公私合营,搞社会主义改造,各类经济形态快速集中,国营经济成为主流经济形式,我国的就业形态空前的统一和单一,即劳动关系占据绝对主角,存在少数的承揽关系,如修理自行车的,如从事缝纫等服务的,仅在很小的范围内有一些雇佣关系,如高层人士的保姆等。改革开放以后,鼓励开放搞活,同时农民进城,知青返乡,需要更多的容纳就业,鼓励就业的政策,于是私营经济、乡镇经济等全面兴起,城乡之间从事技术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大增加,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的形态也都大大丰富。雇佣关系在家政保姆、搬家运输等许多领域也都出现和兴起,但这种用人关系一直在政策上定位不清,语焉不详。说他是剥削吧,似乎有点落伍跟不上时代,说他不是剥削吧,似乎也很难忽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在意识形态的困难下,对于这种形态索性就不做定义和规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