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88条的关联规定是什么

一、《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文义解释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 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中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该如何解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对此没有争议。可问题在于不动产承租人是否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从文义解释看,“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承租人。从司法实践看,很多法院判决支持不动产承租人根据相邻关系条款主张相应的权益。

2、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中“水”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的“水”的涵义,需要科学解释。第一,相邻用水关系中的“水”,包括地下水,有裁判予以支持。第二,空调制冷形成的水属于排水中的“水”。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因使用空调时,外挂机出现漏水,导致原告房屋东侧阳台外窗台及西侧房间外窗台处产生积水,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第三,污水有时也属于排水中的“水”。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家庭养猪排的污水,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3、“修缮建筑物”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的“修缮建筑物”如何理解?从文义解释看,加装电梯属于“修缮建筑物”的一种类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支持了这一种解释。

4、相邻防险关系中“等”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从文义解释看,该条中的“等”属于不完全列举。从司法裁判看,“等”包括但不限于竹木越界、装修房屋,以及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等。这些“等”的情形,均可适用该条规定。当然,也有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相关条款,解决此类纠纷。

二、《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体系解释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体系解释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文义解释看,“有利生产”在“方便生活”之前。《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条将“人身关系”放置在“财产关系”之前。因此,有些司法裁判以《民法典》第2条为体系解释依据,主张要将“方便生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方便生活”是民生问题,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问题。在新时代予以一定的倾斜保护,具有合理性。

2、“采光”的体系解释

《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采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民法通则》第83条只有“采光”,而没有“日照”。该条的“采光”,就是是广义的,包括“日照”。《民法典》第293条将“采光”与“日照”并列,“采光”就是狭义的采光,仅指获得光源,建筑物内不能太暗,而“日照”是指阳光直接照射到建筑物。从“日照”来解释“采光”,就是一种体系解释。

三、《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目的解释

1.“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目的解释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适用弃置、排放有毒物质相邻关系的前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违反国家规定,就一定没有民事责任了吗?二是没有国家规定,如何处理?从文义解释看,《民法典》第294条完全排除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却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可能性。这过分限制了法律适用中应有的弹性,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要采取目的解释,即使不违反国家规定,有时仍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或者适用无过错侵权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8号中,没有光污染的标准,被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但被告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法院裁判排除妨害。没有“国家规定”,适用一般人认可的标准,也是一种目的解释。

2、“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目的解释

《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司法实践看,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有时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这就需要目的解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00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法院认为原告土地利用在先,被告土地利用在后,基于既得权不可侵的原则,判决被告酌定补偿原告一定的房屋贬值损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批准行为,并不能排除建设单位对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历史解释

《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何处理?该条并没有明确相关内容。与《物权法》第92条相比,该条删掉了后半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历史解释看,造成的损害的后果就不一定赔偿。这是对法律文本形成过程的尊重。

造成损害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大概区分三种情形:第一,不补偿。理由是在正常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害,对方有容忍义务。第二,需要补偿。虽然是在正常行使权利,但造成的损害超出了一般人容忍范围,要适当补偿。第三,需要赔偿。如果是非正常行使权利,存在过错,甚至恶意,要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