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作品的性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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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正确认定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责任的承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委托作品合同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是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因为,就合同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而言,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既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智力成果。反对将委托作品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是有形的物,不包括智力成果。这种观点既无理论依据,也与审判实践不符。在德国通常认为科学艺术创作可以成为承揽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我国合同法理论也认为智力劳动可以成为承揽人的工作,而且得到审判实践的支持。如1997年2月13日权办[1997]12号《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第2条规定“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

此外,将委托作品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有着实践基础。国家版权局1999年11月11日《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称委托作品为“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委托人为定作人,受托人为承揽人。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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