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分钟钟学会分身术,一人活出几辈子的感觉
世上最公平的事莫过于生来就一条命,全在于个人经营。
好多人感叹要是会分身术就好了,可以同时做好多事情,但是又有说,一心不能二用,如何实现呢?
法律提供了一个绝佳解决方案,让你活出几辈子的精彩。
那就是委托代理,让分身术成为现实,自己晒着阳光,喝着果汁,不用亲自行动,也能驰骋沙场,完成心愿。
但是委托代理方案有着独特的法律风险,这便是要倍加注意的关键。只有巧妙躲避风险,才能轻松分身,达成所愿。
先来看几个真实故事。
委托代理关系是要基于合同产生。往往也是因合同产生争议,实务中称之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薛某与陆某两人朋友关系,薛某请陆某帮忙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并代为持有,而陆某后来翻脸说,这是借贷关系,不承认代持股。
薛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亲历者和知情人;
受让股权时与股权转让方达成的书面股权转让意向、薛某委托陆某并以陆某名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
股权转让方有证据其知悉陆某系受薛某委托代持股权;
薛某持有陆某与股权转让方签署的《收购股权书》原件;
薛某向陆某支付出资款的相关财务凭证;
薛某委派人员担任目标公司财务人员并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资料。
法院认为,
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 优势证据原则 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应某主张其委托胡某代持H公司股权,后胡某将相应股权及委托持股关系转给娄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又将股权及委托持股关系转给A公司。
应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①A公司出具的《委托持股证明》,载明应某出资情况以及相关代持 流转情况 ;
②另案中胡某、娄某认可应某实际出资及相关代持事实的陈述;
③胡某向应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应某实际出资情况;
④娄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应某实际出资及A公司代为持股的情况。
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委托持股证明》系应某持有A公司公章后倒签所形成的文件。
很明显,这是一面之词,只要证据相互关联,真实有效,就有很大的胜诉。
最高院认为,
“应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A公司代应某持有目标公司股权。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应某提供的证据。
法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应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A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确认证据,认定应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并无不当。”
这是一个口头隐名代持股案例。
张某主张H公司的全部出资均系其一人所出,其最初委托赵某、池某两人代持相应股权,后张某指示赵某将相应股权转给刘某代持。
张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①H公司、赵某、刘某关于认可张某出资及代持流转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
②张某实际出资及出资流向的相关凭证,包括资金流入及流出的整个过程的财务凭证。对此,池某未提供其向H公司实际出资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其实际参加筹建H公司的股东大会、实际参与H公司设立及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H公司的工商设立手续均由案外人办理。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某与赵某、池国顺等人间存在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彭某主张其为S公司实际出资人,张某只是名义股东为其代持股权。
彭某提交的证据有:
①S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S公司聘请张某为法人代表,S公司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与张某无关,张某不参与S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S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报酬;
②彭某的出资汇款凭证;
③S公司实际经营所需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均由彭某决策并支付相应款项;
④S公司监事和会计等的证人证言,证明S公司的注册资本源于彭某的出资,S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彭某及其妻决定。
法院认为,“彭某主张其为S公司股东,有《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为证。……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是由张某缴纳,但张某无法说明5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
彭某举示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田某转款50万元,且张某等人系于同日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为S公司出资人是正确的。”
以上案例出自于最高院,为此类案件树立了导向,也为实务中减少法律风险作了很好的提示。
如何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确保诉讼中占据有利形势呢?
且听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