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岁死刑犯杨飞飞犯了什么罪

当事人信息

杨飞飞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飞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洁、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飞飞及其妻子黄维娟与被害人谢某及其妻子李华丽因争抢早点摊位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杨飞飞持遮阳伞支杆殴打谢某妻子李华丽,谢某遂上前与杨飞飞抢夺该遮阳伞支杆,期间谢某的手臂被杨飞飞用遮阳伞支杆底部尖头扎伤。经鉴定,谢某其左上肢神经损伤及左手拇指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飞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杨飞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飞飞及其妻子黄维娟与被害人谢某及其妻子李华丽因争抢早点摊位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杨飞飞持遮阳伞支杆殴打谢某妻子李华丽,谢某遂上前与杨飞飞抢夺该遮阳伞支杆,期间谢某的手臂被杨飞飞用遮阳伞支杆底部尖头扎伤,致谢某左上肢神经损伤及左手拇指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飞飞已赔偿谢某损失5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飞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飞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杨飞飞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杨飞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使用的太阳伞支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