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建议有哪些?
(一)提升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
由于我国执行转破产制度的稳定性较弱,权威性不高,因此,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提升执转破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尤为重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事执行的相关内容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而破产的相关内容体现在破产法之中。尽管执行转破产程序涉及到了上述两种制度,但无论是从制度定位还是从程序启动的角度,其都应当属于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容。“民事强制执行法”曾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起草过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草案。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会制定。由此,为了提升执行转破产制度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将其确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相对较为合理,同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具体内容予以细化。
(二)增强当事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
一方面,设置合理的制度,明确参与分配债权先后顺序的相关标准,按照该标准严格执行,从而进一步引导当事人对申请破产和参与分配两种制度进行理性的选择,达到倒逼当事人提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用以明确破产申请义务人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责任。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中的条件,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并因此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统一的法律适用条件
其一,在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统一为“企业法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了其他组织,但是笔者认为从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定位来看,没有必要将“其他组织”纳入到执行转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之中。其二,关于对《民诉法解释》第513条中“经同意”这一规定,就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地方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相同。地方法院采用“默示同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则采用“书面明示同意”,对比两种方式,笔者更认同后者的做法,即采用“书面明示同意”的观点更为适合。其三,在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上,当事人申请破产与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相关标准是统一的,所以可以将《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适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理论上没有问题,但不可避免实务中出现适用的混乱。其四,地方的司法文件中存在诸多不妥之处。例如地方法院关于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中规定了“能够支付破产费用”,这就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为了确保破产制度的高效实施,破产费用的解决有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和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作为保障,因此将其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并不合理。
(四)完善程序衔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
一方面,深化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对接程度,提升该项制度的运行效率。首先,将执行程序在财产处置及查控上的优势发挥出来,以推进破产程序对前期执行程序成果的吸收;其次,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在法官的考核体系中加入办理执行转破产案件这一项,进一步激励法官学习相关知识,提高执转破的办案水平。另一方面,重点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避免由于程序不公引起的实质不公。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同意执行转破产程序后反悔;其次,在当事人对执行转破产提出异议时的处理方式,应当予以细化;最后,关于当事人另行申请破产时的处理,破产管辖法院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执行转破产案件与其合并审查。
(五)健全监督机制
健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监督机制,首先应当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如前所述,现阶段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虽已初步建立,但是在对破产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还有待加强。其次,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法院可以把执行转破产案件作为其考察内容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每年的两会期间将执转破案件的相关情况向人大报告。再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监督,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最后,应当充分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法院可以利用相关网站将其受理的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以更广泛的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