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1刑事证据排除规则梳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侦查实验;8.视听资料;9.电子数据;10.其他。
1.合法证据;2.违法证据(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取证程序违法、证据内容违法、证据形式违法。
1.强制性排除;2.可补救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和国监察法》。
1.采用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对采取 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3.采用 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 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采用以 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 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5.采用 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6.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 重复性供述 ,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 更换侦查人员 ,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 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7.在规定的 办案场所外讯问 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8.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 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 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 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
9.不能排除以 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 ,应当排除。
10.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 核对确认 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1.讯问聋、哑人,应当 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2.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 提供翻译人员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3.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 实质性差异 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14.讯问笔录填写的 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 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5.讯问人没有 签名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6.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 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采用 暴力、威胁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采用暴力、威胁以及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 不能正确表达 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4.证人的 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5.(1)依法 应当出庭作证 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经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 经质证无法确认 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未出庭作证证人的 书面证言出现矛盾 ,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询问证人没有 个别进行 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7.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 核对确认 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8.询问聋、哑人,应当 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9.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 提供翻译人员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0.询问笔录 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1.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2.询问笔录没有记录 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询问笔录反映出在 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 附笔录或者清单 ,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 辨认、鉴定 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 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书证有 更改或者更改迹象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物证、书证的 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 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对 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 的;
(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无 复制时间 ,或者无 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 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 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或者 说明中无签名 的。
8.毒品的 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 法定资质 ,或者 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 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 ,或者违反 回避规定 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送检材料、样本 来源不明 ,或者因 污染 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 不一致 的。
5. 鉴定程序 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 专业的规范要求 的。
7.鉴定文书缺少 签名、盖章 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 没有关联 的。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10.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 拒不出庭作证 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 明显不符合 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 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前使 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辨认活动没有 个别进行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辨认对象没有 混杂 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 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辨认中给辨认人 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 嫌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 辨认笔录真实性 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 少于二人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8.没有向辨认人 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9.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 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 ,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辨认记录过于简单, 只有结果没有过程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1.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 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 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 条件有明显差异 ,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视听资料经审查无法确定 真伪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视听资料的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 ,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1.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电子数据系 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电子数据有 增加、删除、修改 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电子数据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6.未以 封存状态移送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 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对电子数据的 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 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有其他瑕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 不出庭说明情况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以 非法方法收集 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3.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 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 ,或者接受人员没有 签名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 指纹鉴定、DNA鉴定 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 同一认定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 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对来自 境外 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 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 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证据未经 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 庭外调查核实 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对于控辩双方 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 ,未经 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