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种子法》中违法所得的司法解释

目前关于《种子法》中违法所得的解释,是指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即指种子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取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但是高院没有明确司法解释。

长期以来,“违法所得”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在不同地方、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理解,存在行政执法中同案不同罚,处罚结果差异太大的事实。

仅以违反《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经营发芽率不达标的劣质水稻种为例:B公司从A公司以每公斤25元单价调入杂交稻散种2万公斤,B公司包装后以每公斤35元销售给农户(含委托代理费)。在市场销售时,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其结果为发芽率未达到国家强制标准,判定为劣质种子。

按照《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任意一家均可对B公司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0倍罚款。假定该批种子全部销售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为:(35-25)×2万公斤+(35-25)×2万公斤×10倍-B公司已交分摊的企业所得税3万元=217万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为:35×2万公斤+35×2万公斤×10倍=770万元,其结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数额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3.54倍。

为何同一法律、同一条款、不同部门执行差异如此之大?原来两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不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1999年9月11日农业部,农农函[1999]6号)第一条,认为其销售收入就是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笔者较为赞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办法,其理由是:

一、农业部1999年9月11日《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农农函[1999]6号)是对执行《中华人民***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一个解释,因《中华人民***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该函理当无效;

二、《中华人民***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没有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假劣种子的罚款权,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业部对违法所得的解释显然不适用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所得农业部的函应当无效;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既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中“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的规定,又符合客观实际,仅仅扣除进价和已缴税金(由违法当事人执证),不予扣除相关费用,趋于合理;

四、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时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中明确“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而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中的“违法所得”怎么会是指全部销售收入呢?

五、《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中同时表述“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依据农业部函的解释,有销售行为、有销售收入,那就有违法所得,怎么会存在“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故该函与《种子法》是有冲突的。

六、我国种子企业正处于提高阶段,普遍加工储藏设备落后,质量意识不高,因种子发芽率、含水量问题不达标,因田间隔离、去杂保纯问题存在纯度超标现象,加之国家批准的种子企业注册资本太低,采用全部收入法处罚企业,很多企业可能因为一次处罚而破产。

六、种子虽然是一种特殊商品,但它不涉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特别是质量不达标的种子,若采用全部收入法进行高额的行政罚款既难于执行,又会导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严,滥用减免权力等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