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判词有哪些种类和特点

判词是对中华法系内由裁判官依据实际案情书写的或者由参加考试的举子拟写的关于对嫌疑人科以刑名(即今之“刑事”)处罚或关于民事的争端解决的裁判文书或拟裁判文书的总称。

判词有着悠久的历史,云梦秦简之《封诊式》中就有判词出现,如:“……最初的责罚,我本应该鞭打你一千下,给你‘灭摸’之刑。现在我赦免了你,还应打你一千下,免了你的‘’之刑。现在更大赦了,鞭五百,罚铜三百锊。”就是一名叫做伯杨父的法官对一个名叫牧牛的人作出的判词。

唐代的选官制度,直接促成了判词本身的成熟。隋唐代开科取士,判词为吏部铨选科目之一,一直持续到清朝灭亡。据《通典》卷十五选举三载“初,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始取州县案犊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后日月寝久,选人猥多,案犊浅近,不足为难,乃采经籍古义,假设甲乙,令其判断。既而来者益众,而通经正籍又不足以为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

宋、明各朝,考选官吏,均试以书判,使判词得到进一步发展,此后的文人学士,多有判词传世,唐代王维《王右丞集》、白居易《白氏长庆集》、明代海瑞《海瑞集》等,其中都有判词的收录,又如唐时张鷟的《龙筋凤髓判》、宋时的朱晦庵等人《名公书判清明集》、明时李清《折狱新语》清朝于成龙《清朝明吏判牍》、樊增祥《樊山判读》等等,都是判词的汇集专著,他们写作的判词也都是判词中的极品。

判词的成熟也成为中华法系存在和发展的标志之一,进入西方人的近代社会后,在西方的野蛮掠夺下,判词的写作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宣统年间,奕哐和沈家本编撰的《考试法官必要》中就对刑事和民事判决的写作进行统一规定,刑事判决必须写明如下要素:(1)罪犯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和职业;(2)犯罪事实;3)证明犯罪之理由;(4)援引法律某条;(5)援引法律之理由;民事判决应包括:(1)诉讼人的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2)呈请事项;(3)证明理由之缘由;(4)裁判之理由。后来又演化成了民国时期的“主体-事实-理由”的程式。在台湾地区还有所保留,大陆地区则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

二、 当代裁判文书之分类、格式及不足

当今裁判文书大概可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裁判,其虽在具体的措辞等方面有少许的变化,但基本行文方式遵循“起—承—转—合”之固定程式,千案一面地写作,要么没有威慑力要么说理不清,既枯燥无味又毫无生机。其大概具有如下缺陷:

(1)首部表述过于简单。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忠实记录和总结,应当对主要的诉讼过程做清晰的记载。如裁判文书首部对起诉时间、开庭时间不表述,案件严重超审限不作解释,适用特别程序不交代法定事由,就破坏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2) 认定事实缺乏分析。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对诉讼证据的分析,对业已发生事件的认定,它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带有法官主观能动性即自由心证的认识特征。如只罗列证据,对证据的取舍不作说明,尤其对对立双方有分歧的证据,不作具体分析、认证,没有阐明认证的理由。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也没有对间接证据间的关系、证据链条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使证据采信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反应不出来;

(3) 运用法律的说理过于概括。裁判文书大都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没有对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没有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法律依据的精致的法理分析。或者虽然具备了适用法律的论理要素,但缺乏针对性,说理公式化、概念化现象严重;有的堆砌材料,不分主次,说理繁琐,有的对一些比较复杂、疑难的案件,没有从个案的具体特点出发,深入分析为什么定此罪而非彼罪,为什么适用此法条而非彼法条,如何确认过错的有无、大小以及赔偿额的多少等,因此弱化了论理的说服力。这样的裁判缺乏公信力,法官也成了简单的“执法机器”,难以凸显个人的学识素养;

(4)使用的语言不规范。用尽可能少的文字来表达最丰富的内容,用尽可能科学、严谨的法律语言来表达、评判最直接、明确的法律事实,是制作裁判文书的最基本目的。但有的裁判文书不乏之乎者也滔滔不绝,但是却离题万里,我们不反对适当、少量的对事实的原始性的描述,但绝不能整篇不采用通行的表达方式;

次外古代判词和今天的裁判文书都有不简洁,效率不高和制作中未体现当事人的平等性等不足,同为不足在此不作分析。①

三、对判词的综合思考与对裁判文书的启示

明朝人徐曾《文体明辨》总结了劣唐以来判词的十二种具体类别,“一曰科罪;二曰评允;三曰辨雪;四曰番异;五曰判署;六曰判留;七曰驳正;八曰驳审;九曰末减;十曰案寝;十一案侯;十二褒奖。”判词作为一种文书,从写作到发布,都与碑铭和奏章等其它公文有着诸多相同之处。

(1)古代文书的写作,一般要求有如下步骤:即拟文,起草,讨论等阶段,判词作为文书的一种也毫不例外。“为命,神谌草创之,也叔讨论之,行人子羽修饰之,东里子产润色之。(《论语·宪问》)试想如果其在写作过程中,如果不把首部写好,怎么能让那么多的人不产生误解呢?

(2)判词的写作一般都采用夹叙夹议的行文方式,要求作者炼词造句,既要求文理兼长,也可以写得有气势。吴讷在判词序中说:“按唐制,凡选人入选,其选之之法有四:一曰身,体貌丰伟;二曰言,言辞辨正;三曰书,楷法遒美;四曰判,文理尤长。”

(3)判词的写作,在论文说理时不打白条,引出法条,层层深入,剖析透彻;如:“看得阎震才,才短学疏,见利忘义,分肥之赃已有确据,城旦之罪固不容词(《刑部核拟阎震才等赃罪题本》52页);另外在判词写作过程中,除了依照法律以外,还比照“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道德规范来写作,反复开导,慷慨陈词,很有感情和说服力,也具有强烈的民族性;

(4)前期判词的写作虽然没有固定的格式,在用词方面却有一些是固定的规则可循,比如:

“照出”就是指交代其他有关事项,如赃款赃物,契约文书和尸身等等;

“查得”、“看得”就用做最常见的看语领述词,在叙述刑名案件时,用来引出案件的判词,如上例;

“案据”有案卷作依据,如:案据合州祥解张国极殴毖伊四子图赖一案……”(《重庆府委张国极案行巴县札》)。

云云须补足,即将在别的文书里或别的环节上省去的内容补充完成收录在判词里边。

(5)用印制度:方印不歪斜,“盖章时要稳当,对好方位,做到端正清晰,位置合适,使下沿稍稍压盖在落款的年月日上,即‘齐年压月’。”②圆印国徽不能歪斜等。

(6)日期写作:判词的日期写作中往往使用皇帝的名号制度,现在裁判文书使用了西元纪年,原则上只使用阿拉伯数字,不用方块字,如果要使用方块字,则“零”字不用“0”代替,今天的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日期写作问题还较为混乱,殛待统一。

判词兼有英美法系之论理据律,又有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之引条据典,往往写得文笔精练,剖析入微,一丝不苟,严肃认真,扶持正义,判处公允。这对于中国这么一个脱胎于中华法系的国家来说,对其加以批判地继承是十分有利于法治建设的。用现代的眼光看来似乎中西合璧,尉为壮观,望批判继承,将今天的裁判文书写得更加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