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管理人法律概念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关于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规定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二、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法条怎么用
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原则上依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负妥善管理等义务。如具备适法事由,则管理人有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特定情形管理人可请求报酬;应补偿之损害,限于事务典型风险所致者。民法典第980条规定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有独立于侵权与不当得利之意义,其仅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本人依民法典第984条可追认真正无因管理而准用委托之规定,但并非所有委托规定均可准用。
三、“他人事务”要件之独立性及其范围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虽明定真正无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务”为要件,但有观点认为,“他人事务”之概念,仅对认定管理意思时之举证责任有意义,故不必为独立要件。但本文认为,于“假想管理”(即误以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之情形,管理人虽有管理意思,因无“他人事务”,仍非无因管理。故“他人事务”要件似仍有筛选、过滤生活事实之独立意义。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同时规定,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就此可作多解。或可认为本条系限定可无因管理之“他人事务”的范围,即将他人事务限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务”,而不包括增进他人利益的事务。但此种解释有失周延,因在特定情形中,积极增进他人利益,亦可构成无因管理(例如某些“主观的他人事务”),故其应属无因管理之事务范围。故“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宜解为仅指“管理意思”要件,而非限定事务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