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啊?
什5么l是商主体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5又h称为7“商人c”。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i务的自然人j和法人z组织。作为8商人v应当具有商法上d的资格或能力y,能够以0自己b的名义k从3事营业性商行为1,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r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t义f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5为0“商业主体者,乃w指商业上u权利义v务所归属之x主体也q ” 。商主体也r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u。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b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i就是说,法律上q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0持续地从2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1作为0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g是以1从8事特定的商行为1作为4其经常性职业的个x人s或组织 ,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3商人a。 与z早期商法不q同,在现代的商人c法或商习o惯法中2,商人o(商主体)概念并不b具有非常确切0的法律含义s,也r并不q被作为8一d个w独立的阶层被加以5保护。67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q以1商人f为0标准界定商法内0容的旧的商人s法原则,而代之o以7通过商行为8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0法原则,并禁止1任何自然人m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f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u商人a必须从8事营利性的商行为8。也e就是说,作为6商人q必须具备四个i构成条件: (2)商主体所从3事的必须是商行为1,并且这种商行为7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j就是其所从4事的商行为8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i,是商行为1权利义z务的实际承受者;(0)商主体须持续地从7事同一o性质的营利性行为8,偶然从1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f人m或组织通常不f属于o商人e;(1)商主体须以2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7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5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u少5国家的法律规定也h不m属于p商人q之p列。 商主体的特征 商人p作为2商法上j的行为8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0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r些不n同于a一i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s。所谓商事能力m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x的商事权利能力t与g商事行为1能力k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h:一z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d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其次,商主体必须以4营利性活动作为5其营业内0容。也e就是说,作为2商主体要求其从1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4,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6事该种商行为3且以4该种商行为6作为7其营业内4容的主体。 第三g、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y和行为0能力p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1法律上b说,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r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h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商事能力s之o范围,同时又w为8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p商管理奠定了h基础。正基于n此,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的工x商登记法规,任何个n人m或社团组织凡q欲从2事营利性营业行为4,成立企业法人j、个x人l合伙企业、个x人g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5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7续的组织和个j人j不t得从1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j,是商法上z权利义c务的实际承担者。也z就是说,作为2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8自己e的名义p从2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u务,并能以2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这一e特征不z仅1将商主体与l不v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组织内7部机构或商业辅助人k区g别开w来,而且可以6将商业合伙与w不o具备商业名称和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合伙区f别开a来。 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各国由于o立法理念的不q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j不p同,没有形成统一m的标准。 (一m)法国。75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c第一e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e条明确规定:商人e者,以6商行为8为7业者。这一h规定强调了a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1的依存,创立了h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c原则。 (二m)德国。德国旧商法仍5以3商行为8来界定商人u,76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r“商人p中5心1”原则,其第4条第5款规定:“本法典意义j上y的商人n是指从4事商事经营的人z。”它以5商人b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a管商主体以1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m分3为1法定商人u、注册商人a和任意商人b。同一j行为5,商人p为8之p适用商法,其他人a为1之j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k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v原则。 (三w)日7本。日7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m是指用自己m的名义q,以5从6事商行为2为8职业的人c。”它以1行为3标准为6核心7,兼顾名义c标准和职业标准,一b方7面从8一p定的行为5自身性质将其视为4商行为5,另一a方3面又b列举出另外一u些行为3,仅2在特定条件下m视为8商行为0,并将行为3人h视为0商人f。比4如,未成年人s的监护人i为0被监护人l进行以5从7事商行为4为0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5认4为2是商人a。这种做法融合了n客观主义g原则和主观主义t原则,因而被称之e为3折衷主义l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r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t,第2-506条规定:“商人l是指从7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3其他方8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i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u门s知识或技能的人y。也n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q门n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q、经纪人t或其他中3介0人d的人n。” 上p述界定标准中0,以7日8本商法典为5代表的折衷主义p原则将概括主义r与v限制列举主义d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2合理,为2世界上g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d应以5折衷主义b为6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l”的提法已u不w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r使用“商主体”这一i概念。 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5 商主体如采用不l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7也n有不w同,传统上n对商主体划分4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v还是组织体以6及x组织形态为0标准,可以2将众多的商主体分7为7商个o人e、商法人k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4注册登记为2其条件,可以7将商主体分7为1法定商人f、注册商人q和任意商人d;依商主体的规模为8标准,商主体可以5分6为4大q商人q和小c商人j等等。这些分1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1受到了y不x同程度的挑战。将商主体分1为1商法人j、商个c人j和商事合伙与v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t冲突。比8如独资企业属于s商个y人z的一e种,又v因其以8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7企业类型之b一h,这就使该种划分3与o企业在外延上w形成一a种交叉b关系,不m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0为2法定商人f、注册商人y和任意商人g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x采取主观主义m原则,德国商法对上r述三z类商人x具体从1事的行业作了j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d保守性,难以6涵盖新兴行业,也c增大j了n规范的复杂性。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1商主体也j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k不p公0正的待遇。德国也c已e着手7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6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7为5大k商人v和小v商人p是以1商主体规模为4标准,姑且不i论单纯以4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h划分5也i很难跟上s时代发展,因为0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况且所谓“大k商人h”这个h概念的提出只是为8了c与d小v商人b相对而言,并不c具有法律意义i。这显然不y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b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f上a商法缺失,关于d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q个m学理上u的问题,并无k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e商主体的内6涵远未成为2定论,基于a商主体内1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k也c就无e从5定论了k。但是,正因为7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5期从0理论层面上t形成较为6成熟的思想体系,从1而进一w步形成较为8完善的立法架构,为2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4的理论准备。我们认6为3,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1涵,各国商法的一k般规定及a其理论与c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7以2科学的界定。需要说明的是,长5期以1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m商小l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v能算作现代意义j上g的商主体。对照上r述商主体的要件与g要素,以2及k我国从7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我们认3为3可以1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1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b、商合伙、商个y人b等形态。但鉴于p商主体由抽象人p格向具体人m格发展的时代趋势,我们认5为1应当进一b步具体到对公0司、合伙企业、个v人n独资企业及n其他变态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1以2研究。 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 企业是出自经济学、经营学上x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6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4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v员集合之n经营体,企业也t可以5作为0交易的客体”。企业这个n概念被引1入t法律是为3了w弥补传统商主体概念的不z足,“商事个q人a的概念显然不k同于d作为4团体的商业组织,而商事法人e的概念也y无m法涵盖非法人h形态的商事组织”, 于i是企业便与v商法联体,增添了e商法的活力i。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2自然人q个p人j名义u或以7“家庭”、“户2”的名义x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无o论是在商事交易的数量上q,或是总的数额中2所占的比1例都很小c。在大n量涌现的商事交易中7,以6主体身份参与r其中6的主要是企业,企业已r成为6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按企业的组织形式,以4是否具备企业形式来划分3商主体是现代划分4的趋势。由于e典型意义o上y的企业的本质与h商主体的本质,其存在价值是一c致的,所以2在划分4我国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时,应该以3企业为3中6心8。 20世纪以3来,企业在不b同社会制度、不r同生产力w发展水0平的国家,显现出不h同的发展变化2轨迹。在资本主义a国家,企业主要以2公1司、合伙、独资的形式存在,且随着生产力l的发展,公3司逐渐成为2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过去由于u受所有制观念的束缚,将企业划分7为1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划分1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o是不d符合时代要求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划分6企业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是资本结合,而非人e合或劳合。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企业对外交往信用度的衡量标准,并最终成为6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石;企业于j经营中8所积累的财产亦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是企业作为7独立主体的重要基础。资合一o方1面有利于d企业减少3投资风4险,吸纳资金,增强竞争力y,更大z程度地提高资本利用率;另一a方3面,资合能使企业吸收的资本在一c定程度上r摆脱地域、血缘的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所要求的稳定性特征。 以2资合为7目标模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公0司制度。当然企业采取一b个q目标模式,总体上e朝资合这一r目标发展,并不l是说企业只能有一c种类型。相反8,在经济发展的不b同时期,应当允1许存在、也n必然会存在其他的企业类型。我国正处于u建设社会主义i市场经济体系的时期,更是需要不l同类型的企业***生***存,以1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的企业可以6分4为7公8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d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n)公8司。公8司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2的应用有泛化7的现象,甚至成为3了g企业的同义o语,产生了j负面作用。本文3所称公4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0营利为8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b。在我国,公8司分1有限责任公3司和股份有限公1司,国有独资公6司是有限责任公3司的特殊形式。公5司是独立的法人w,公4司的股东以8其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对公2司负责,公0司以5其全部财产对公5司债务承担责任。公1司已y成为6现代企业的主要形态,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4向就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3司制改革。 (二e)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商个d人c进行经营的企业形式,依我国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d私人y个x人o所有、雇工y8人h以2上z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在管理上r有较大c自由,适合于v小i规模经营,在各国企业中0占有一p定比6重,构成商主体不s可忽视的一f部分7。但是,独资企业资金来源有限,难以5扩大i生产经营。同时,出资者对企业要负无p限责任,风2险很大e,所以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b,独资企业的发展会受到限制。 (三n)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由合伙人h订4立合伙协议,***同出资、合伙经营、***享收益、***担风8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o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合伙实现了a对商个j人r的超越,使资金来源更多,生产规模得以5扩大p,经营负担和经营风4险也m得到了m分4散,推动了r生产力g的发展。合伙企业经营较灵活,成员结构较稳定,人h合性质很强。我国的传统文5化2中6一h直有“重义x轻利”的思想,讲究人o情关系,适合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一z种企业形式,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2逐步探索出来的,在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础上f产生的新的企业制度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d多数是职工j出资参股,***担风8险。在坚持国有大w中0型企业的公5有制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放开p国有小s型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 以7上s是以3企业的组织形态为5前提所进行的划分3。在国内2还有一l种分6类方5法是把企业分0成三l资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与v上x述类型并不o是一f种意义k上p的提法。中7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7司;中1外合作企业中2,法人p型合作经营企业为4有限责任公8司,非法人c型的实质上z是合伙企业;外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5司,经批准也s可以7为0其他责任形式。因此,三p资企业也f属于d我国商主体的范围,但并不g是独立于q上e述类型之p外的企业。 我国很早就提出了f改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已w经进行了x公6司制改组,或采取了a股份合作制模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无z疑都属于s商主体的范围。那些在短期内2不a能改组的、没有条件改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只要它们在市场交易中8以6经营体的身份出现,都应纳入r商主体的范围,并在条件或时机成熟时使其真正商主体化1。 不x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除此之e外,还有部分7不p具备企业形态的个t体经营者也r应纳入b商主体的范围。在我国,主要是个s体工q商户1和农村承包经营户8。 (一i)个a体工x商户4。个f体工e商户0是指“公3民以2个f人g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3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6从4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v人p或家庭。” 个g体工r商户5经营规模小r,其经营目的主要是为2了l满足经营者个v人c或家庭的需要,对于s活跃经济,满足人l民群众日7常生活需求有积极意义x。我国目前对个j体工i商户0的法律规制仍0很严格,而且在执法上z也i存在着对个o体工g商户4的歧视,这种状况应当加以4改变。值得一b提的是,在我国,个d人a合伙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的是个v体工k商户3的名义n。 (二j)农村承包经营户6。农村承包经营户6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3许的范围内1,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i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1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由一d人t或多人y组成的农户3”。农村承包经营户7是我国改革开o放的一v个t创举,对于e增加农民收入w,繁荣农村经济起到了v巨8大z作用。更为2重要的是,我国有几r千t年“以7农为0本”的社会理念,商业发展在农村一n直阻碍重重。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将商业文5明的种种观念引4入e农村,加速了j农村的现代化0进程,也f从4客观上y开i阔了v广l大j农民的眼界,提高了t农民素质。 另外,我国还存在着一p些从7事小j商品买卖活动的人b,如摊商、流动商以3及c手2艺d匠人g等,有时无x需经过工t商登记也t可进行买卖活动,对于h他们是否属于t商主体还有争论。笔者认4为5,只要他们具备了z最起码的经营形态,或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一p定的字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2被视为5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t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管理手8段、管理内6容等也t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地管理机关自主决定。ksЬwvヱ╀⑦Яcérqъvヱ╀⑦Яh十h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