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用地和其他农业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所产生的争议。第四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争议可以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处理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和承办应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阶段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受理、承办阶段性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八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自治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砍伐争议林木。第九条 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注重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第十一条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及时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对防范、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成效显著的基层组织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受 理第十二条 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山林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案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范围。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案件受理机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以及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明材料及来源,证明人姓名、职业、住所和联系方式。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六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登记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发不予受理决定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书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申请书。第十七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向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答辩书应当记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