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香港破产条例对个人在四年破产期内的规定

解除破产

7.1 以前从未被裁定过破产,而且切实遵守《破产条例》规定的破产人,只要债权人或受托人没有反对,可在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算的四年後自动解除破产。

7.2 债权人或受托人可以根据《破产条例》第30A(4)条所载列的理由对破产人自动解除破产提出反对,这些理由包括破产人不合作、行为操守令人不满或未能拟备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财产说明书等。破产延长期不会超过四年。

7.3 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a)条,破产人已离开香港且在破产令颁布当日尚未返回香港,则其破产期在他/她返回香港并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前不得开始计算。

7.4 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後,如没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其破产期不得在他/她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他/她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时方可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