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职责 法律规定
招标人作为项目建设的负责人,如果不常参与招标活动的话可能对招投标的各个环节事项不太熟悉了解,相比较起来招标代理机构就专业许多。一些想要增加经验了解的招标单位也可以多向招标代理机构学习。我们在这篇就来看看做招标代理必须知道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主招标和委托招标两种方式,法律鼓励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方式招标,对自行招标做了适当限制。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必傲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成立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这里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的主题概念、法律地位以及机构成立的三大要件。
在我国,所谓中介组织,根据服务对象其组织性质可以是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企业,如各省成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承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政性资金采购,体现了“公法”涵盖的意义,属于非营利事业单位。但在招标领域,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必须是企业。
《条例》第十二条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做了补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该条款确立了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做了分工。
招标代理的资格认定制度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条例》第十一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的细化和补充:“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该条第一款是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的概括性规定,第二款是对资格认定的分工的细化和补充。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我国有5类需要政府审批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即住建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国家发改委管理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商务部管理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财政部管理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以及工信部管理的通信行业招标代理机构资质。
据新华社2013年5月15日报道,在国务院取消和下放133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中取消了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审批。之后,财政部、工信部相继出台文件取消了对各自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审批。随着改革的深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审批管理业也将会逐步取消。
政府监督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应当打破部门篱笆,从多部门认定向一个统一部门认定过渡。
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代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做了补充。“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该条第一款是对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款是对其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规定,第三款是不得违反利益冲突的规定,第四款是不得违法的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