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四)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执法事项。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对全省普遍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与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下联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检查;可以与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进行检查;或者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配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批准,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检查组组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和组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小组检查时,可以吸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召开座谈会、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案卷、问卷调查、重点督办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急需解决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按规定时间报告结果。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自查自纠,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