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法律保护

 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而言的,那非全日制用工是如何规定的呢?非全日制用工也是一种劳动关系的表现。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法律保护1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市场的日益膨胀,现在的用工单位越来越挑剔了,很多人因此而失业。

 也有的用工单位认为用全日制的劳动者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对自己的利益不能最大化,因而有些用工单位把用工转向为非全日制的劳动者,这样用工单位就可以有更多的利益收益,而且在我国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也不全面,对于非全日制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不明确,因而这些用工单位就是看到了这一点,就钻了法律空子,所以我们要对于非全日制的劳动者的权益予于法律保护,所以我国要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对非全日制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于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者 权益

 一、非全日制用工的概述

 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而言的,那非全日制用工是如何规定的呢?非全日制用工也是一种劳动关系的表现。

 在国际劳工组织在《非全日工作公约》中给非全日制用工定了一个明确的定义:非全曰制劳动,也称部分时间劳动(Part-time Work),是指相对全日制劳动(Full-time Work)而言,其正常工作时间少于可比性全日制正常工作时数,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用工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8条也给了非全日制用工一个定义: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非全日制用工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工作时间超时的问题

 我们通过《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时间是有规定的,但是对于用工单位在每日或者每周的用工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时间是否应当按照加班来计算以及报酬的给付没有相关的规定。

 这就对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带了很大的困难。

 (二)对于工资发放超时的问题

 通过《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发现支付的报酬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规定,并且支付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是没有规定对于低于用人单位地人民政府的最低规定或支付周期超过十五日的法律后果。

 所以导致在现实中很多用工单位就是经常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为他们不用担心有法律的处罚。

 可以随时的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养老险、生育险、医疗险等其他社会险费的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劳动在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自然是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据此对劳动期间的伤害请求相应的赔偿,因为那是属于工伤的,但是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该由谁缴纳呢?

 在相关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让劳动者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时就无法可依,这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四)对于任意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通过《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我们很容易知道: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无须对方的同意;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终止劳动合同,都不需要实体性的条件;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向对方提前通知。

 对于不经任何程序、不需任何理由就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人权法的角度看是不是侵犯到劳动者?职业安定权(劳动的职业安定权是指劳动者免受不公正待遇的权利,已就业的劳动者可凭此权利对用人单位的不公正辞退进行抗辩4)。

 三、对于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意见

 对于我国在劳动者保护这方面比外国的起步晚,发展的时间也比较短,所以在对于我国的非全日制用工问题的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一下几点去完善我国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缺陷:

 (一)完善立法的缺陷

 1.对于劳动时间问题予于明确

 首先,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时间应当按照相应全日制用功工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对于超过的时间也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一样按照加班的计算工资。

 如果是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也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一样,适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工资。

 其次,对于超过的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给予同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一样加班费。

 最后,如果是每日的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的非全日制的劳动者,应当视为是全日制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全日制劳动者的待遇来给予劳动报酬。

 2.对于劳动工资问题的完善

 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工资与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是同工同酬的。

 并且在法律上明确对于用人单位对于非全日制的劳动者的工资不是与全日制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给予用人单位予于罚款等必要的行政措施。

 3.对于劳动者保险问题的完善

 要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由用人单位予于缴纳,并且还可以给予非全日制劳动者没有住房的可以提供住房公积金,给予劳动者有一个安定的住所。

 4.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的完善

 对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相应经济补偿金。

 对于劳动者在劳动时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发现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用给予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者无过错并且用人单位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给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可以相应的减少相应的责任。

 (二)完善监督机制

 1.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

 加强行政机关对非全日制的用工单位的监督,如果发现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情况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要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2.加强工会组织的监督。

 加强工会组织的监督,公会组织要严格的坚守中立的原则,不能偏向如何的一方,这样才能真正成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和代表者。

 3.通过新型的网络平台进行监督。

 在现今的社会中网络发展的速度是相当的快,并且网络的传播的速度也是相当的快,也是基于此我们可以通过网络的形式来形式监督的权利,如果有人在生活中发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单位有违法用工的行为的时候,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4.加大广大民众的监督。

 俗话说:人多力量大。

 在整个监督的体系中有可能会有行政机关、工会无法监督或者是遗漏的地方,但是如果广大民众发现了也同样的可以向相关的部门进行举报。

 总结

 随着经济的发展,非全日制用工也在迅速的发展,只要我们能把握好非全日制用工,很好的运用起来,这也是解决一个就业困难的出路,同时也可以增加劳动者的收入的。

 所以我们要很好的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体系,让人民能更好的生活。

 注释:

 魏岳彬.男.汉族.江西吉安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2013级法律硕士.

 王全兴著.劳动合同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引用《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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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马跃如.余卫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9.

 [5]尚春霞.从劳动合同法看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保障世界.2009.

 [6]马浑.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问题初探.管理研究.2010.

 [7]郭捷主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权益保护2

 摘要《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做出了界定。

 第五章第三节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构建了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框架,但是仅以五条法律条文来应对劳动力市场的快速发展是不够的。

 由于我国有关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并且分散,因而人们缺乏对其的了解。

 本文结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探讨,依据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目前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不足,并参考国外的经验提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文章旨在提出相对合理的意见,促进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维持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非全日制劳动;现状影响;不足缺陷;制度建议

 一、引言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做出界定,并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劳动合同、试用期以及终止用工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多样化、灵活化的就业方式随之产生并快速发展。

 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断发展壮大,目前非全日制用工已经成为我国主要的就业方式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的重要的角色。

 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对于缓解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矛盾,增加就业,适应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存在着落后与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劳资关系紧张,催生了劳动者权益遭受侵犯的现象,加剧了就业的不稳定性。

 可以简单地分析出:非全日制劳动已经逐渐成为全球的主流就业形式之一,非全日制劳动问题不仅仅涉及到单个的劳动者,更影响到一个国家就业市场的稳定与发展,甚至是国家经济的稳定与繁荣。

 分析当前就业现状与相关法律规定,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尚有待细化与完善。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就业市场与法律规定的现状进行分析,对比国外相关规定,探讨对我国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概述

 (一)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劳动的界定

 非全日制劳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仅仅三十余年,通常认为非全日制劳动在我国出现的起始点是改革开放,但是其后的发展速度是相当快的。

 非全日制用工虽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并迅速的被采用,但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标准,通常采用以门槛原则为主,以认知了解原则为辅的定义标准。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将非全日制用工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较之前?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有更为严密的界定标准。

 (二)非全日制劳动的影响

 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第一,从劳动者方面:增加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拓展就业渠道,降低就业率,并且可以满足劳动者对工作与生活兼顾需求。

 同一个非全日制工作岗位可以容纳两名甚至更多的劳动者,可以扩大就业容量,产生就业岗位的增加,从而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有助于减少了失业的情况。

 非全日制劳动者中从业的大部分是女性,恰好体现了女性对于在求职时需要达到对工作与家庭生活的兼顾,而非全日制用工刚好可以满足她们的这种需求。

 第二,从用工单位方面:满足企业用工灵活多样化的需求,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最终达到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