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行为,提高地方立法解释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正确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解释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方法、程序对本市现行生效地方性法规条文的内容、含义等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和解答。第三条 法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法规解答两类。

立法解释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依据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审议并通过的解释法案。

法规解答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法规条文中的具体运用和理解问题所作出的解释。第四条 法规解释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违背或超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规解答应当以法规为依据,不得违背或超越法规规定。

法规解释应以抽象性文件形式作出,不得对具体司法、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归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立法解释案的受理、草案起草、公布和法规解答工作。第二章 权限与效力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规对如何适用未作专门规定的;

(三)法规生效后出现新的情况,法规条文的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四)对法规条文含义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阐明立法原意的;

(五)其他需要明确适用依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文具体含义的。第八条 前条所述第(一)至第(三)项情形发生时,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作出立法解释。

前条所述第(四)和第(五)项情形发生时,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先行作出法规解答,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制定立法解释或修改法规。第九条 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本市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文书、行政文书中可以引用立法解释条款。援引立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依据的,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规条款,再引用相应的立法解释。第十条 法规解答与法规同时生效。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法规解答制定前因对相关法规条文的理解与解答不一致而作出错误裁判或决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但纠正将导致不利管理相对人后果的除外。第十一条 立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因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释,其生效日期为通过之日;

(二)因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释,其生效日期为立法解释文本公布之日起1个月后;

(三)因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释,与法规同时生效。

前款第(三)项所述立法解释的生效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程序与方法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存在本规定第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解释及以何种方式解释的意见后,交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三条 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第十四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到解释要求之日起7日内,对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解释及以何种方式解释的决定后告知提议人。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制定立法解释的,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研究拟定立法解释草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期间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立法解释草案应当征求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人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