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立法的不足

由于中国授权立法理论的欠缺和立法的技术不成熟,导致授权立法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授权主体不明:

中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授权主体,这一主体包括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但中国的法律对两者均无准确界定,中国对被授权方规定的不明确,在法条授权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经常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这样模糊语言来规定被授权方,在这种情况下,各个享有某种立法权的机关,都在进行授权立法,导致了我国的立法授权的混乱。另外,对于被授权主体的范围也不明确,如我国被授权的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扩大,但是否可以扩大到除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时下在我国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授权机关也具有随意性。

授权事项范围不明:

我国的授权立法事项既没有宪法的原则规定,也缺乏具体的法律限制条件。实践中,一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情势需要”原则来确定,以致授权立法事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授权条款不规范、程序不完善:

通常授权标准由授权的目的、范围、内容、期限、程序等因素构成。而我国的法律规范授权中缺乏这种明确的规定。因而授权条款出现内容不完整、目的不明确、更没有严格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和监督程序规定。这些为授权立法的良好实施和运行埋下了隐患。例如,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般要求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但是《立法法》第58条只是规定了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行政机关在进行授权立法的时候有很大的自主权。在现实的行政立法实践中,虽然行政机关通过咨询、协商、征求意见等形式收集民意,进行利益协调,但真正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并影响行政立法结果的往往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和财团,听证程序适用的很少,导致行政立法的偏私,不利于增加法律的可接受性。

授权立法监督制度不完善:

从现有的授权立法监督形式来看,我国的监督形式主要是批准和备案。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过程中并未进行有效审查,时下还没有行使过一次不予备案的权力,对于备案的时间、形式等条件,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以致一些机关立法后长时间没有向有关机关备案。批准的标准不具体、不明确,使批准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是否批准完全由批准机关自己掌握,并无须作出解释。从已有的监督方式看,大部分是事后监督,应有必要的事前监督作为互补。监督程序没有基本的统一规定,给监督实践造成一定的操作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