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落实和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同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企业的意见。

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地质结构变化等因素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省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涉及现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选线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结构复杂、人口密集、水源保护等特殊区域的,应当提高管道建设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与房屋、铁路、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设施、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光缆、电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