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证件管理员法律风险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违反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部门行政规章)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部门行政规章)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部门政策)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持证人/经营者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部门行政规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内容。烟草专卖局依照中华人民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部门行政规章)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如下行政处罚和行为罚(亦称能力罚):
1、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责令停业整顿不得超过6个月。或者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