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款。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三、第十四条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六、第三十条第三款并入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第(三)项修改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第二款修改为:“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十二、第五十四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中“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各区县(自治县)。”十三、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十四、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十五、第六十二条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十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十七、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