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思考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救济途径的思考

引言: 笔者最近接触了一个案子,公司和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践中和理论中,该合同依然存在民事还是行政的行政争议),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来公司没按约定缴足土地出让金,国土局被检察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于是国土局便申请来对公司的仲裁。后又依据生效的仲裁提起了执行申请。我方代表公司,收到了执行通知,但是还没有收到执行裁定。在这个阶段,我们一方面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另一方面对执行法院,我们只能提不予执行申请。(一般也都是同一个中院)

注意: 根据所查资料,在本阶段,对申请驳回对方的执行申请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文书和模板。所以我方不能申请驳回执行申请,一般驳回执行申请是法院依职权驳回的。

参考法条: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虽然代理的是被执行人公司,但是本文欲在此基础上,欲对申请不予执行进行进一步的归纳梳理。

第一部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前提条件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 仲裁机构本身出现了法定的过失 ,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对于仲裁的赔偿数额不满意,则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一裁终局,这种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了。

(仲裁机构本身出现了法定的过失)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2012 》的第 213 条规定( 2017 版本民诉法将本条规定在第 237 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2009)》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后的救济

《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275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规定》第136条还规定,“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渎职行为,可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法律监督。

《民诉法解释》(2015-02-04实施)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综上,不知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后,可以重新仲裁、提起起诉、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可适用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检察监督程序。

第三部分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救济途径的进一步深入思考

一、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申请再审。

(一)《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再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颁布)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规定亦未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列入其中。

(二)最高法的通知、批复以及部分法院的判例明确了不可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下称《批复》),回复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该《批复》日期久远,部分同仁提出该规定是否仍然持续有效的疑问。笔者经检索,并未发现法有明文废止该《批复》的情况。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中,在提及该《批复》时称“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而且,近几年部分法院依然在引用该案例,如 (2016)浙03民终2650号 。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可以申请抗诉,但是可适用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检察监督程序。

《民诉法解释》(2015-02-04实施)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如前已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可再审的裁定,因而也不属于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裁定。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适用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检察监督程序。

1、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予以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新增加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对应的监督范围、方式如何确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在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单位未对之予以明确或进行限缩解释之前,从条文字面看,并无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排除在监督对象之外的充分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条规定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检察监督。

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予以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诉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1年发布《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在该法第二百零八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除抗诉之外可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渎职行为,可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法律监督。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如前已述,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可再审的裁定,故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采取的检察监督不能适用抗诉的方式。

三、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申请执行异议

认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12-17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款: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但是如果据此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典型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申请这两种程序的混淆。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法律依据是《民诉法》(2017)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其救济程序为复议,对该复议结果不服不能另行起诉。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另行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显然,从立法上看,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制度设计有别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并非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沈德咏主编,人民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1269页。

四、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申请执行复议 (无论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还是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裁定,均不应适用复议程序。)

认为可以申请复议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12-17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但是,最高院《民诉法解释》(2015-01-30发布2015-02-04实施)第四百七十八条有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存在冲突,故而不应适用。

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

1、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予以执行监督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由上级人民依法主动监督。在(2013)执监字第20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虽然1996年《批复》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但该《批复》并未涉及执行监督,最高院认为基于《执行工作规定(试行)》129、130条,“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请求事项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第二款规定“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第三款规定:“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前述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执行监督,其请求事项可以是以下几项中的一项或多项:1、请求指令下级法院纠正错误裁定;2、请求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3、请求在下级法院拒不纠正错误裁定时直接裁定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纠正错误裁定。

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选择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的,不导致通过其他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权利的丧失。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提起诉讼或重新申请仲裁的,是否应视为已经接受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丧失通过其他途径如申请执行监督、检察监督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权利?

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不导致通过其他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权利的丧失,理由如下:

1、认为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意味着对申请执行监督或检察监督权利的放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民事诉讼或仲裁提起后,如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或检察监督程序从而可能导致原裁定效力不稳定的,完全可以通过中止诉讼或中止仲裁审理的方式处理,而不是只有通过否定其他监督救济的方式才能保证不出现矛盾的裁判;

3、执行监督和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限,属公权力范畴,该种权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或放弃行为而丧失。

综上,仅因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提起诉讼或重新申请仲裁即否定其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再通过其他救济程序提出监督救济的权利或因此否定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活动进行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该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于法无据,亦不具有合理性,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不应轻易否定其通过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予以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