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单位都应认真实施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公民有种植和保护林木花草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行为的权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单位和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法定的社会公益劳动。凡在本省境内定居的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第六条 承担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植树三至五棵。

参加整地、播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铺草坪、植绿篱、建花坛等义务公益劳动,可按相应的劳动量折顶义务植树任务。折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规定。第七条 义务植树应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坡、荒地和铁路道路两旁、河渠两侧、洼淀水库周围以及其它适宜绿化的场地进行安排。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公***场所的绿化;农村由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统筹安排,划定义务植树场地,加速宜林荒山、荒滩、“四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栽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归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栽植在自留地、自留山的林木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栽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林木和农田林网,林木权归属和收益分配,按承包合同规定办理。

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三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义务植树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和城市郊区由林业部门负责;铁路两旁由铁道部门负责;公路两旁由交通部门负责;河渠两侧及水库闸涵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国营农场、牧场由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工业用材基地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第十条 按照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工范围,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包干完成。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绿化的办法。农村在统一规划下,可以由村组织劳力义务植树,也可以由村供应苗木、分户栽植。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地权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解决。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自办苗圃。

对确实无力承担义务植树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应因地制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应对义务植树的质量提出明确要求,实行科学植树,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努力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将管护任务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城市公***地段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组织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县城公***地段的树木,由县或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农村的义务植树,栽植在公***地段的,由乡、村设立专业组织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栽植在自留地、责任田、自留山、责任山的,由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管护。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农垦等系统的义务植树,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附近的单位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付给报酬,或者收益按比例分成。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管理机构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管理机构是各级绿化委员会。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均应健全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