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生态退化,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与建设、保护与利用、监督与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四条 草原生态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加强建设、科学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长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畜牧、水利、电力、交通运输、气象、文广旅、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资源调查。其中包括对草原类型、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通过绘制草原现状图,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为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提供依据。

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资源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下列数据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一)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植被盖度、载畜量等;

(二)草原改良及建设、草种基地建设、草原保护设施建设等;

(三)草产品产量、草业产值等;

(四)牲畜存栏和出栏数量、畜产品产量、畜牧业产值等。

草原统计资料作为同级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草原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支持、鼓励和引导牧草良种基地、人工草场建设和牧草产业化发展,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减轻草场压力,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草原生产条件,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七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不得擅自拆除、移动草原上的边界标志。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牧草生长状况、生产能力、载畜量、自然灾害、生物灾害以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