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的运用条件及其相互关系
法律方法是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内在规制力量,正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言,法学方法论具有平等对待与法的安定性功能。
而且,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在司法裁判中,法律方法作为法官运用的实践技艺,具有中介功能,能够为司法裁决提供依据,架通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
1、内容上
规则因其三要素的形式,而比原则更加明确具体,着眼于案件的***性,法官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较小;而原则不仅关注案件的***性,更强调案件的个别性,因而法官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较大。
2、适用范围上
规则只适用于满足假定条件的那一类行为;而原则可能适用于一个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
3、适用方式上
规则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不存在第三种选择,故规则的适用只能带来一个合法结果;而原则依强度不同适用,可能带来几个不同的合法结果。
扩展资料谈论法律适用统一,标准是首当其冲的议题。相对于社会公众经常诉诸的“同案同判”要求,我们认为把“类案类判”以及“不同类案协调裁判”作为适法统一的基本标准,似乎更为完整、准确。
从案件识别角度看,如同世上很难找到两片相同树叶一样,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框定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相对而言,判断是否属于同类案件,则具有较高的认知识别度。或者在事实上呈现出证据种类、结构及特点的相似或区别,抑或在法律适用上显示构成要件、要素的相当或差异。毋庸置疑,案件识别度愈高,实践可操作性愈强。
从司法规律性上说,事物的规律性往往隐藏在众多事物的背后,并非可以一蹴而就。只有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大量收集整理、条分缕析、探微索隐,才有望发现、掌握其发生、发展及审判的规律性,进而分类施策,形成有针对性的裁判思路和解纷方法。
从司法目的性分析,也只有重点聚焦案件类型,才能找到司法公正性的主要支撑。因为,裁判公正与否,从无绝对标准;只有“同类案件同等处理、不同类案区别对待”,才是相对具有***识的衡量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