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第四条 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逐步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

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补偿工作。第八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水稻田;

(二)生态公益林;

(三)重要湿地;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第十一条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生态补偿资金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分担;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件具备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第十二条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分类、逐年申报制度。

水稻田、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其他组织符合生态补偿资金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申报生态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报表、生态保护责任承诺书和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由县级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扩大范围或者提高标准部分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核。

生态补偿范围内,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