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机构(即非法人)代码证书。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本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