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诉法鉴定规定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1]抑或“测其国度之文野”的标杆,无论是基于政治结构变动带来的修订,还是基于法律内部冲突促发的制度改革,因其涉及职权机关的权力再分配以及权力规范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博弈,“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摇摆”。[2]这一现象在与刑事诉讼制度有密切关联的司法鉴定问题上尤为显著。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与改革后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接有关,也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之间一体遵循的***有原则有关,还牵扯到刑事诉讼活动对司法鉴定本身特有规律的尊重。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无疑是一项严肃而慎重的工作,稍有不慎极易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发现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制度异化为遮蔽事实真相的权威面纱或者合法包装。这不仅会影响其他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还会妨碍司法公正,折损司法权威,甚至出现殃及池鱼的波及效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