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其日常办事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开展工作。第四条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经验;

(六)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身心健康促进、合法权益维护、违法犯罪预防等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处理社会公***事务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第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第九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和公***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应当由其管理单位通过设置宣传栏、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抚养、教育的首要责任。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护、教育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托人的责任心、道德品行、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条件,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住所地的就读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委托监护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寒假、暑假期间为本单位职工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提供临时集中照管服务。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纵容未成年人辍学,利用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四)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或者与异性同居;

(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未满八周岁或者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