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活动管理,保护展会活动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展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展会活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非营利性质的展会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展会,是指举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期间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展览。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和计划,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展会事项的单位。第四条 展会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则、有序竞争,实行政府扶持、适度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商务部门是本辖区展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展会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综合评估和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负责展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建设、知识产权、统计、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展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与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第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展会协调管理,开展展会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协助市商务部门做好建立展会评估体系,组织展会数据统计,发布展会信息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 展会服务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展会,可由市商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提供展会申报事宜的联合审批服务。有关登记、核准手续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依法实施治安、消防检查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检查意见。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品牌展会的评定认证体系。知名度高、规模效益好、服务规范的展会可确定为品牌展会。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展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服务。设立举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展会活动数据,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第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引导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规范与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第三章 展会管理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展方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三条 举办展会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将展会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商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方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展会名称、举办时间或者地点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批准。已办理展会备案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第十六条 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应当以展会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发布招展信息。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展会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