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人民吸毒怎么判刑

第 1 条 为防制毒品危害,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

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分为四级,其品项如下:

一、第一级 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级 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

制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级 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级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四)。

前项毒品之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

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并送请立法院查照。

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执行毒品防制工作,应由专责组织办理下列事项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导。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辅导等关怀访视辅导。

三、提供或转介施用毒品者各项社会救助、法律服务、就学服务、保护安

置、危机处理服务、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

四、提供或转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瘾治疗及追踪辅导。

五、依法采验尿液及访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踪及管理转介服务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关之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编列预算办理前项事宜;必要时,得由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酌予补助。

第 3 条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看守所、监狱之规定,於军事法院、军事检察

官、军事看守所及军事监狱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 4 条 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

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

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5 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

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四级毒品或专供制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6 条 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并

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7 条 引诱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 条 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

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二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

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

金。

转让第四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条 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前三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0 条 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条 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一级毒品纯质净重十公克以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二级毒品纯质净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三级毒品纯质净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四级毒品纯质净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级、第二级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无正当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级或第四级毒品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锾,并应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之毒品危害讲习。

少年施用第三级或第四级毒品者,应依少年事件处理法处理,不适用前项

规定。

第二项裁罚之基准及毒品危害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

等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12 条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或古柯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3 条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或古柯种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4 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

以下罚金。

持有大麻种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15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四条第二项或第六条第一项之

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

金。犯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七条

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者,依

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务员明知他人犯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而予以庇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犯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罪,供出毒品来源,因而查获其

他正犯或***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条至第八条之罪於侦查及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 18 条 查获之第一、二级毒品及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二级毒品之器具,不问属

於犯人与否,均没收销毁之;查获之第三、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无正当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没入销毁之。但合於医药、研究或训

练之用者,得不予销毁。

前项合於医药、研究或训练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

院卫生署定之。

第 19 条 犯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

收时,追徵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价额之追徵或以财产抵偿,得於必要范围内扣押其财产。

犯第四条之罪所使用之水、陆、空交通工具没收之。

第 20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应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二月

观察、勒戒後,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之

陈报,认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应即释放,并为不起诉

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认受观察、勒戒人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

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处

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

长不得逾一年。

依前项规定为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条

之罪者,适用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於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满後,由

公立就业辅导机构辅导就业。

第 20-1 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裁定确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施以观

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检察官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声请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

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应不施

以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

六、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於裁定确定後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

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

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 21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於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医疗机构

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

依前项规定治疗中经查获之被告或少年,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但以一次为限。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强制戒治期满,应即释放,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後,五年内再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应依法追诉或裁定交付审理。

第 23-1 条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检察官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观

察、勒戒,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为之,并将被告移送该管

法院讯问;被告因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经检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23-2 条 少年经裁定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

定为不付审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

之裁定者,得并为下列处分:

一、转介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程序,於检察官先依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之规定,为附命完成

戒瘾治疗之缓起诉处分时,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认以依少

年事件处理法程序处理为适当时,不适用之。

前项缓起诉处分,经撤销者,检察官应依法追诉。

第一项所适用之戒瘾治疗之种类、其实施对象、内容、方式与执行之医疗

机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完成戒瘾治疗之认定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1 条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於受处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诉权消灭时,不得

执行。

第 25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而付保护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经裁定交付

保护管束之少年,於保护管束期间,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定期或

於其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通知其於指定之时间到场采验尿液,无正

当理由不到场,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

制采验。到场而拒绝采验者,得违反其意思强制采验,於采验後,应即时

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补发许可书。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前段、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不

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免刑

之判决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条之罪经执行刑罚或保护处分完

毕後二年内,警察机关得适用前项之规定采验尿液。

前二项人员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少年到场采验尿液时,应并

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 26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於送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间,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权

时效,停止进行。

第 27 条 勒戒处所,由法务部、国防部於所属戒治处所、看守所、少年观护所或所

属医院内附设,或委托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院内附设。

受观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应予羁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观察、勒戒应

於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附设之勒戒处所执行。

戒治处所、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附设之勒戒处所,由国防部、行政院国军

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或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

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

第一项受委托医院附设之勒戒处所,其戒护业务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负责,

所需相关戒护及医疗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一项之委托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

员会、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28 条 戒治处所,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设立。未设立前,得先於监狱或少年矫正机

构内设立,并由国防部、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

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其所需员额

及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戒治处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 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执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费用,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填发缴费通知单向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或上开受处分少年之扶养义务人收取并解

缴国库。但自首或贫困无力负担者,得免予缴纳。

前项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依法移送

强制执行。

第 30-1 条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其原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裁定

经撤销确定者,得请求返还原已缴纳之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费用;尚未

缴纳者,不予以缴纳。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其原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裁定

经撤销确定者,其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

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 31 条 经济部为防制先驱化学品之工业原料流供制造毒品,得命厂商申报该项工

业原料之种类及输出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之流程、数量,并得检

查其簿册及场所;厂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工业原料之种类及申报、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并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按日连续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检查。

依前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2 条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员或检举人,应予奖励,防制不力者,应予惩处;其

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1 条 为侦办跨国性毒品犯罪,检察官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检察长或其最上级机关首长向最高法院检察署提出侦查计画书

,并检附相关文件资料,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核可後,核发侦查指

挥书,由入、出境管制相关机关许可毒品及人员入、出境。

前项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之入、出境之协调管制作业办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32-2 条 前条之侦查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资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实。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调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数量及起迄处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时间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监督作

为。

八、侦查犯罪所需期间、方法及其他作为。

九、国际合作情形。

第 33 条 为防制毒品氾滥,主管机关对於所属或监督之特定人员於必要时,得要求

其接受采验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采验者,并得拘束其身

体行之。

前项特定人员之范围及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1 条 尿液之检验,应由下列机关 (构) 为之:

一、行政院卫生署认可之检验及医疗机构。

二、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卫生机关。

三、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宪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机

关依法设置之检验机关 (构) 。

前项第一款检验及医疗机构之认可标准、认可与认可之撤销或废止及管理

等事项之办法;第二款、第三款检验机关 (构) 之检验设置标准,由行政

院卫生署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关 (构) 尿液检验作业程序,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3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拟订,报请行政院

核定之。

第 35 条 於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系属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适用修正後之规定,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中之案件,适用修正後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

之规定。

二、侦查中之案件,由检察官依修正後规定处理之。

三、审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规

定处理之。

四、审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规定应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应为免刑之判决或不付保

护处分之裁定。

前项情形,依修正前之规定有利於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第 36 条 本条例自公布後六个月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条之一、第二十七条及第

二十八条,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