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主张因公***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十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予社会保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残疾人有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