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主动调查证据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应该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介入证据调查的,但在实践中,有某些情况下法院会介入,那么法官主动调查证据法律依据是什么?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法官主动调查证据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诉讼实体内容)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还有申请再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等。因为不依职权调查收集,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诉讼程序内容)
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必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有关证据控制在第三人手中而其拒不提供。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当事人和法院收集提供、审核、运用证据应遵循的一般准则。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优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豁免规则、预防规则。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明价值且为法律所容许,才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即法官能否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付审理,能否将该证据纳入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视野。受制于两个因素:关联性和合法性。
排除规则是指证据依其本质应加以采用,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诉讼程序的要求应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系统规定排除规则,一些被禁止纳入证据体系的证据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证据规定》对下列证据予以排除(1)按照关联性规则应当排除的证据(2)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非法取得的证据(3)有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
优先证据规则是指应当优先以书证的原件和物证的原物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书证原件或物证原物缺乏时,才能以书证的复印件或物证的复制件作为定案的依据。
传闻规则是指诉讼过程中排斥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不是自己亲身感受,而是对他人感受的转述。我国对传闻证据并不排斥。
三、法院如何做好调查证据工作
1、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现行规定,不主动调查取证。通览《民事证据规定》可以看出,此司法解释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从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型的立法动向:无论是该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改还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限缩解释,都大大限制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该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以及新增的释明权制度等,都是辩论主义的具体体现。辩论主义意味着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因此,在该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出裁判,而不应当在该规定之外行使调查取证权。
2、在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事由出现时,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作用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因为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处于强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有办法取得于己有利的证据。而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现期和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司法实践当然必须对此做出回应,尽可能避免因当事人法律意识、举证能力甚至经济条件的差异导致弱势一方不得不承担本来不应承担的败诉结果。在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已被限缩得如此之小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法官应当用足调查取证的权力。当然,调查取证仍应以当事人申请或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更不能因为依职权调查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对抗能力不均衡。
3、建议立法适度扩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实质正义。由当事人举证代替法院包揽诉讼的做法,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的根本要求。但是,当事人举证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当事人由于举证能力低下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原则,也极易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降低司法公信力。因此,应当根据中国国情,适度扩展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并通过释明、诉讼风险告知等制度逐步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渐进的方式向现代司法靠拢。否则,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果我们不能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就很可能“使民众在诉讼固有的局限性面前,丧失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任,再远离法律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