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