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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8〕73号)、成都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和《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成府发〔2010〕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社保等部门和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有效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倍数。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被征地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需安置人口数乘以前3年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之和最高不超过30倍。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征收镇乡、村(社区)集体土地只计算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进行补偿(附件1)。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青苗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附件2、3、4、5)。

第十条

规模养殖户的搬迁,按规定标准补偿(附件6)。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经规划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负责协调恢复。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青苗、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的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使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市政府***同承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不足部分由市政府补足,多余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到人。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人数。实施征地部门只下达城镇安置人口总指标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分配。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数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

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社保相关费用由国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镇乡组织落实,参保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积极推荐就业。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实际年龄(户口簿登记的出生年、月、日)计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户成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前,在政策范围内正常生育的婴儿。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人员不予征地社保安置。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已按政策征地安置的农转非人员。

(六)征地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人员,因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由原企业进行了安置的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

(七)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八)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已办理户口农转非的人员。

(九)财政供养人员。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人员。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

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附件2)。房屋搬迁安置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安置、住房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三种安置方式。

在城镇规划区以内征地涉及房屋搬迁的(含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酒业园区),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可以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以住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城镇规划区以外独立选址的征地项目涉及房屋搬迁的,被搬迁户的安置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安置人数以被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计算。凡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标准:被搬迁户住房安置面积=被搬迁户安置人数×30平方米/人(基本住房面积)。对被搬迁户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合同的实行安置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人的优惠(优惠价格为:临邛镇、酒业园区1800元/平方米;羊安镇、平乐镇1600元/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鼓励选择货币化补偿和安置。

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方式的,原被搬迁的房屋按照标准补偿(附件2);对基本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及按时签订合同5平方米/人的安置优惠面积,按照临邛镇城镇规划区和酒业园区20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18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若该搬迁户被搬迁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其差额部分的补助应按700元/平方米标准扣除相应费用。补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附件7)。

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按时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核准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予以不超过400元/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可以选择住房安置方式;规划区外及其他镇乡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被搬迁户,有24户以上愿意选择统规统建多层住房安置的,可以选择住房安置方式。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为多层或高层,被搬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被搬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基本住房面积的搬迁补偿。原搬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附(构)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附件2)。(超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是指原被搬迁住房建筑面积依次扣除砖混、砖木结构正住房屋面积后超出被搬迁户应安置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补偿)。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到征地所在镇乡办理统建安置房的相关安置手续。

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签订搬迁合同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照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正住房屋面积予以不超过300元/平方米。

市政府提供被搬迁户的统建安置房,被搬迁人员安置按基本住房面积,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超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安置人口数计算,被安置人员超基本住房安置优惠面积10平方米/人(含按时签订房屋搬迁合同的优惠住房安置面积5平方米/人),按时签订房屋搬迁合同的优惠住房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搬迁户按优惠均价(临邛镇、酒业园区1800元/平方米;羊安镇、平乐镇16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费用,其它优惠面积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修建成本均价支付购房费用,超基本住房优惠安置面积未全部购买的剩余面积部分视为放弃,视同安置完毕。超出住房优惠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市场评估价支付购房费用。被搬迁户选择统建安置房面积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其差额面积部分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修建成本价格标准予以补助。被搬迁户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基本住房3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均价7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费用。

第二十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以外的被搬迁户,采取统规自建补偿和安置的,原被搬迁的房屋按照标准补偿(附件2)。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搬迁合同的,对核准的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予以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对基本住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以内(含30平方米)及按时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优惠安置面积5平方米/人在内的安置面积按照不超过3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

统规自建小区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计算,严格控制在70平方米/人以内,土地权属调整、公***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适当补贴,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具体负责统规自建小区的土地调整和基础设施配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政府与被搬迁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对确需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内的被搬迁户过渡费按160元/月·人标准计算,其余按140元/月·人的标准计算。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付3个月过渡费。

选择住房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后,腾空交房之日起计发至交房公告后2个月止。

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后,腾空房屋拆除之日起计发至镇乡交付建房土地后6个月止。

第二十三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内被搬迁房屋的拆除,由拆迁公司统一拆除。被搬迁户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期限腾空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按合同载明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予以3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以外被搬迁房屋的拆除,原则上由被搬迁户户主与征收土地所在镇乡签订《房屋拆除安全协议》后,由被搬迁户自行拆除。需采取统一拆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搬迁项目的单位将拆除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搬迁房屋采取统一拆除的,其拆除房屋的残值费由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搬迁项目的单位负责收取后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被搬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补偿(附件2)。

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按时签订搬迁合同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核准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不超过4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门市,宽度以实际计算,径深不超过12米,径深不足12米的以第一间自然间为准。补偿标准按照同地段国有土地上的营业门市评估价的70%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事业用房的搬迁按照标准补偿(附件2)。

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房屋搬迁补偿总额的40%以内计算;企业搬运费按照被搬迁房屋及地上构着物补偿总额的15%以内计算。对檐高4.5米及以上的搬迁房屋补偿标准在原房屋结构的基础上上浮40%。对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的予以搬迁奖励,按照核定的搬迁房屋予以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附属房屋不予奖励。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事业用房的搬迁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其它附(构)着物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政府***同商定,拟订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搬迁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的,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将其补偿款专户储存并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及骗取征地搬迁补偿与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和成都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市政府《关于印发〈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邛府发〔2009〕2号)和《关于印发〈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邛府发〔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