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警示性文化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体现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维修所需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专款专用。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调合作,明确责任,***同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或者举报。
对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公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划定公布。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三)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或者埋藏骨灰;
(五)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在事前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建设或者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