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问题:被告住所地管辖权的例外
一***两类绝对例外(其他均可以或可能选择被告住所地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条)
(1)对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但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中的“海难救助和***同海损”。
a.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2条)
b.***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航运有关)(民诉法第33条)
################附:关于地域管辖的全部法理知识
一般地域管辖
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意见第4条)
(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
(3)公民: ① 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有两个标准 ② 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5条)。
注意: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
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
《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17条)。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意见27)
★★★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条)
(1)对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但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可以有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意见第13-16条)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点: 以被告住所地和法律关系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规则:(1)除因海难救助费用与***同海损引起的纠纷以外,其他各类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法定管辖权;(2)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
★★★(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24—28条,意见第18—22、24条)
[案例]A区甲公司与B区乙公司签订一份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区甲公司向B区乙公司提供一批化工原料,交货地点为C区乙公司第一仓库;并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①合同签订后,由于A区甲公司未能及时向B区乙公司提供化工原料,致使B区乙公司因原料短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双方就B区乙公司的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乙公司决定起诉,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②合同签订后,B区乙公司与A区甲公司协商将交货地点改在乙公司在D区的第二仓库。交货后,乙公司发现该批原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提供不合格原料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决定起诉,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条件: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B区法院和C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约定交货地点在B区。
1.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有效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协议无效。(2)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3)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协议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相关知识点]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之比较
比较内容
涉外协议管辖
国内协议管辖
适用案件不同
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
选择法院不同
与争议案件有联系的法院
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
协议形式不同
明示协议与默示协议均可
明示协议
2.法定管辖:(《民诉法》第24条)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具体规定:《民诉意见》第19条第2款、20、2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第24条。
(1)对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参照《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理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民诉意见第19条第1款作废
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
规定2: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19条2款: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意见第20条)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意见第21条)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意见第22条)
*(5)[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8)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合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第178、18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二)一些特殊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适用密切联系原则)
1.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6条)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7条)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8条)
★★★(三) 特殊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30、31、32、33条)
1.铁路等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30)。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主要针对外国船舶)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紧密接触原则)(民诉法第31条)
3.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2条)
4.***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航运有关)(民诉法第33条)
★★★(四)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19条,意见第28、29条)
《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意见第28条)
具体侵权案件的管辖:
1. 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29条)
2.名誉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报刊、杂志的发行销售地均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地。
3.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