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17:如何进行工期顺延签证?
第一部分 案例17的基本情况
这是一个涉及如何确认工程工期的开工与竣工期间的案例,同时也是一个施工单位加强施工合同工期顺延签证和停工损失索赔的典型案例。
原告浙江杭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项目公司、被告二立项主体、被告三投资主体连带支付拖欠的包括保险金在内的工程款12005.7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39.3万元,并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查明三被告分别支付的工程款及累计总数后,原告撤销对被告二、三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8500万元。被告提起反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逾期违约金比例,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金6068.31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供了一系列反驳证据,证明工期的延误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杭州中院于2013年9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6.86万元及其利息,返还到期的工程保修金1090.8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原告在673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驳回被告工期赔偿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判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因上诉费支付期限届满,经二审法院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二审法院视其为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随之生效。
第二部分?对案例17的复盘
工期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一类争议,焦点往往会集中在如何认定开工或竣工日期。关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认定以及确认工期顺延的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开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开工条件一般包括:(1)合同或协议已经签订;(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领取;(3)三材指标或实物已经落实;(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经编制,并经批准;(5)临时设施、工棚、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条件已基本完成;(6)工程定位测量已具备条件;(7)施工图纸预算已经编制或审定;(8)其他条件,比如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临时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生活的需要;施工器械经过检修能保证正常运转;劳动力已调集能满足施工需要;安全消防设备已经备齐等条件。
在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日历天数700天。根据开工报告,原告实际于2007年6月9日开工,应在2009年5月9日前完工。
2.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复工后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是签证。双方在2011年3月签订《工程款补偿的协议》明确了因被告的原因工期延误,由被告补偿原告800万元,该协议签订前,有关追偿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补偿;同时明确了本工程在2011年7月底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在《第64次工地会议纪要》上再次明确了工程在2011年7月31日竣工,2011年3月24日必须复工。工程在2010年12月11日因建设单位部分施工图未经原设计认可及审查机构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逾期1年以上被相关部门通知停工,直到2011年10月25日才复工。因此,竣工时间亦应在复工后相应往后顺延至2012年3月4日。原告2012年1月13日提交竣工验收,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张其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得到法院的认可。
3.顺延工期如何认定?
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以办理工期顺延,合同完工期限可以延后而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事由和期限,并办妥双方签认的补充协议和确认手续。如果一方不同意签认,承包人应依法办妥工期顺延签证的送达手续。
在一方拒绝签证时,送达是形成证据的桥梁,是当事人实现其签证利益的重要方式,送达的成功与否牵动着证据是否形成。一方不确认或拒绝签证的对策: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并公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