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用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用语“征用”修改为“征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三、将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8.《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个别文字表述和用语进行修改

1.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修改为“商务管理部门”。

2.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4.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征收、划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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