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和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推动医学科学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和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身故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器官,是指自然人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器官以及其所含有的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骨髓、胚胎除外。第四条 遗体和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或者擅自改变其确定的捐献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和器官捐献牟取利益。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和器官,禁止将捐献的遗体和器官用于医学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和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做好遗体和器官捐献经费保障工作。
本市建立财政支持、市红十字会筹集的人道主义救助金,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人道主义救助金应当规范使用,接受监督。第六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红十字会具体负责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登记、协调、见证、颁证、缅怀纪念等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器官捐献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遗体和器官捐献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普及遗体和器官捐献知识,引导公众参与捐献。第九条 捐献完成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制作荣誉证书。
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统一设立纪念场所,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 遗体捐献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在身故后捐献遗体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市或者户籍地、居住地所在区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身故后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自然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达成***同捐献意愿的,可以持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本人身份证件以及逝者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向市或者户籍地、居住地所在区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提供便利。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遗体捐献的程序和事项,指导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患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宜捐献。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
(二)捐献执行人的姓名、与捐献人关系、联系方式和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用途和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捐献人同时捐献其器官的,应当在登记时作出明确表示,并注明用途。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接受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捐献人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向其颁发捐献登记证书。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第十五条 捐献人应当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前选定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由捐献人指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自然人身故后,捐献其遗体的,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即为捐献执行人。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红十字会确认,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等;
(四)具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经费。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接受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擅自接受遗体。